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099號
TPDV,114,補,209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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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佘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世杰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141
,644元【計算式: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41,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
741,644元,原告應繳裁判費57,0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應補繳56,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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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