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082號
TPDV,114,補,208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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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2號
原 告 原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鄭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30,677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7,920元【計算式: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57,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988,59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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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