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
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31萬6,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
3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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