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8號
原 告 方天佑
被 告 陳威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5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271,151元【計算式:本金3,0
00,000元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43,973元,本金2,000,000元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1
4年7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627,1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為9,021,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1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