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99號
TPDV,114,補,1999,202508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白詠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仟捌佰參拾元,並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未
表明可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及被告住居所,且應於補正後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等均應一併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
,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2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影印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