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3號
原 告 潘思妤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
名稱及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為何人,亦未表明
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如係請求對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表明
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
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名
稱及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