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棨煒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78,434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6,462元【計算式:自民國11
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6,46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94,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