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88號
TPDV,114,補,188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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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8號
原 告 TAIPEI GARDEN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共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文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應將設置如起訴狀原證3照片所示
系爭建物外牆之金屬暨搭載網狀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並不
得於如起訴狀原證3照片所示之外牆設置金屬框架暨網狀設施;㈡
被告應將設置如起訴狀原證5照片所示頂樓平台之懸掛網狀設施
裝置及繩索暨陽台之網狀設施拆除,被告不得於如起訴狀原證5
照片所示頂樓平台暨安裝網狀設施;㈢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如起訴狀原證6照片所示門口之鞋
櫃等私人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不得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13樓房屋門口設置或堆置鞋櫃等私人物品。原告訴之聲
明,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
涉訟,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
因各該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
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
(165萬元×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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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共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