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1號
原 告 陳羿華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劉易紳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自
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代原
告向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4,900元;
並應於114年3月15日代原告向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
199,900元。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
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2萬4,800元(按
月給付部分至114年7月14日起訴之日應為24,900元+1,199,9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87萬4,800元(1,224,800元+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