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49號
TPDV,114,補,184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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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9號
原 告 徐明傑
被 告 徐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即起訴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上
開土地之總面積為3,303.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29,734元,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7/3336計算,
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92,524元(229,734元×3303.61×7/3
336=1,592,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建物面積為77.81平
方公尺,並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44年7月(建築完成日期民國6
9年11月10日,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14年5月22日),於起訴時之
現值為997,626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參,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2計算,
建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8,813元(997,626元×1/2=498,813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1,337元(1,592,52
4元+498,813元=2,091,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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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