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39號
TPDV,114,補,183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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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9號
原 告 張慧敏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珍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1,51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
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住所或居所(請原告向戶政機關調取被告林珍安資料)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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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