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23號
TPDV,114,補,182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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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3號
原 告 呂麗華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
被 告 林晨
詹淳傑
黃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3,151萬8,63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
萬3,2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或返還相應
房地同等價值新臺幣(下同)7,184萬元,就原告訴請返還
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部分,其訴訟目的同一,即應以較高者
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
地段、屋齡及面積相近建物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
原告起訴前1年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
幣(下同)399,777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結果可稽,另參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328.98平方公尺
,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
為1億3,151萬8,637元【計算式:399,777元×328.98平方公
尺=1億3,151萬8,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同等價值之代償請求,與其聲明前段返還系
爭房地部分具有附隨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價額較高
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3,151萬8,63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萬3,20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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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