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0號
原 告 王素娥
被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
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3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
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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