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盧庭萱
張肇宏
黃品惠
洪詣勝
洪聖祐
洪羽錡
黃麗今
楊展利
楊硯婷
黃亭佳
蔡茹貽
謝宜綺
林伯昶
林行
黃春桃
林書愷
林書煒
林妍儂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喜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友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8
,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萬26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94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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