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偉皇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3,503元(本金加
上至起訴之日即114年4月14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見卷附請
求項目試算表),應繳裁判費2萬33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9,83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9,83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