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3號
原 告 郭來福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張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
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旁如附件1照片之木造建築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地上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木造,地上
樓層數為1層,屋齡約20年,面積約15坪,依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估算,系爭地上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萬2,024元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2,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