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李勝平
被 告 蔡陳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法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
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至民事訴訟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7亦有明定。故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據此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
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而司法院業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
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
施,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計算式:1
50萬元+150萬元×1/10=165萬元)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
屋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浴室疑
似熱水管破裂,致發生漏水情事,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修復
漏水、賠償因漏水造成之毀損及精神上損害,乃因財產權而
涉訟,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惟經本院限期命原告查報上開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後,原告迄未
補正該法定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遍觀卷內其所提證據資料
亦未見堪供估算之方法,是為合於法定程式,俾利訴訟程序
之進行,暫先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