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被 告 胡林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
十分之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十五樓之二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二百八十
八元,及其中五萬七千零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一一
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
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為因財產權涉訟。原告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起訴時本件房屋價額為準,而本件房屋依構造種類(鋼筋混
凝土)、樓層數(十七樓)、屋齡(六年七月)、面積(一
八四‧八一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一0二‧0六平方公尺、陽台
九‧三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價額為壹仟零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
捌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為起訴前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
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扣除押金後之租金請求權,訴訟標
的金額為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為兩造間租約第十二條第三項違約金
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起訴後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
計算,起訴前即自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一日
止四個月數額為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以上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價額合計為壹仟零叁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