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劉賴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銘安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
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高銘安、高銘傳、高銘壽、高俊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6萬8,0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登雄應給付33萬4,333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高銘安、高銘傳、高銘壽、高俊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與全體共有人。」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係其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分別向
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萬8,067元、33萬4,3
33元。而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暫時以1
3.26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9至20頁,實際占有土地之面積以嗣後測量結果為準),而
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1,
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37頁),
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按上開面積計算後,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26萬7,460元(計算式:
17萬1,000×13.26=226萬7,460)。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6萬9,860元(計算式:46萬8,067+33萬4,333+226
萬7,460=306萬9,8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41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