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27號
TPDV,114,聲再,27,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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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再審相對人 徐子航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賠償(交通)事件(113
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再審
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
有明文。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或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
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如附件所示再審之訴
狀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113年度簡上字
第596號確定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再審事件,究竟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
審事由,則未據敘明,況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再
審事件迄114年8月14日尚未結案,未為任何民事裁判,有本
院民事庭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足憑,依上說明,本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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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