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67號
TPDV,114,聲,46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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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今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奎
相 對 人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四年度
全字第三五○號假處分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
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
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
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350號假處分裁
定供擔保新臺幣25萬元(114年度存字第1472號)對相對人
揣分執行在案(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74號)。因訴訟已終結
,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
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書
、本院114年度全字第350號假處分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長春分行114年7月11日函記載假處分標的之支票已於114年6
月23日由受款人即相對人提示並完成兌付暨該函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批示「執行終結,報結」附卷查核無訛
,本件執行標的業已執行終結,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
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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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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