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62號
TPDV,114,聲,46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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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林元麗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
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
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
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
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
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
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日早上9:11分
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遭導盲磚阻礙致倒在地,
經路人扶起後去就醫,請求保全上開時地警方設置之監視器
錄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保全上開時地警方設置之監視
器錄影物證,然聲請人實未就其「於114年8月2日早上9時11
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遭導盲磚阻礙致倒在地
」之所應保全證據應證事實同時提出可供本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資料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即
認符合保全證據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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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