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56號
TPDV,114,聲,45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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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因與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古鋺圩之間有房屋二、三胎房
屋貸款糾紛待釐清,業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
。本件執行事件查扣的薪資一旦扣繳,將使債務複雜難以釐
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菊股店
簡字第30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
本票偽造、變造之訴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未對相
對人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
合,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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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