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44號
TPDV,114,聲,44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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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許秀年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
鄧筑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
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
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
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又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故於強制執行事件,所謂足認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進行執行
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聲請迴避,必以繫屬於法院之當事人,方得聲
請,此觀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公告11
2年司執字第2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
於114年8月7日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即應買公告後之再行拍
賣,公告與再行拍賣期日多於30天,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3條
之法定程序,惟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未依法停止拍賣,
仍堅持進行拍賣,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辦司法
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強制執行法第93條「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
30日」所規範者,乃第1 、2 次減價拍賣之期日,即第1 、
2 次減價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
聲請人主張該規定於應買公告後之再行拍賣即第4次拍賣之
情形亦有適用云云,顯係錯誤解釋法律,不足憑採,不得執
此指摘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此
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於系爭
案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
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
均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查
,聲請人鄧筑双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即債權人或債
務人,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其既非系爭執行事件
之當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執行事件
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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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