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張凌婉
代 理 人 陳天星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司執
字第103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訴字第447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
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
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
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司執
字第103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
㈡又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931,501元,為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
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是系爭執行事
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
過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
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
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
為579,450元(計算式:1,931,501元×5%×6年=579,4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取其概數以580,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