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林O子
法定代理人 張O珍
張O銘
張O峰
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相 對 人 張O昀
法定代理人 張O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99年出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相對人及其父
、母、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
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若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應由
他方行使之。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
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
死不明等)而言。另參照同法第1086條於96年5月23日新增
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
理人。」,其立法理由記載,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
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
之情形。準此可知,父、母之行為苟足以認定與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衝突,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惟僅父、母雙方均有利
益衝突致均不得代理時,始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否則即應由無利益衝突之另一方單獨代理,故於此
情形,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
定受監護宣告,並選任張O珍、張O銘、張O峰為共同監護人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78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
中,然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張O峰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一,足見張O峰同時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益衝突
而不能代理相對人之情,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與相對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張O亮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等
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受監護
宣告,並選任張O珍、張O銘、張O峰為共同監護人,相對人
為99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張O峰、張O亮
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張O峰於系爭本案訴訟中同時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對相對人有利益衝突,而不能代理相對人,固堪認定
。惟查,張O亮既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應依民法第1
089條第1項規定,單獨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揆諸上開
說明,要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
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8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