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陳吉隆
代 理 人 李翰洲律師
相 對 人 何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
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支付
命令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1
23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惟前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
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73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
訴),故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本件聲請
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非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
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