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黃暉昌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966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4年度
訴字第46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未
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駁回,業經
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起訴
未齊備法定程式,爰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