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李大誠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陳翊心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26049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5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739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604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防免聲請人因執行遭受重大損害,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41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46,266元,
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
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
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47,599元【計算式:4,046,266元
×5%×(6+2/12)=1,24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