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高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87號
TPDV,114,聲,28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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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
(即英屬威京群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
設香港銅鑼灣告士打道000號皇室大廈安達人壽大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代 理 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代 理 人 王祖均律師
幸大智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高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英屬威京群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五龍
力公司)持有相對人之私募普通股4,600萬股股票(嗣因聲
請人辦理減資,現為760萬5,470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委
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保管於受託
保管五龍投資公司之投資專戶。惟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返還
系爭股票,為免聲請人出售,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抗字第14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
同)現金5,000萬元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保管於凱基銀行受託保
管之系爭股票,不得為全部或一部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經相對人據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
9年度司執全字第644號案件強制執行中。
 ㈡原裁定就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係以聲請人於假處分期
五龍投資公司因為不能處分系爭股票致延遲取得處分對價
所受之損害為最大範圍,並參酌系爭股票之市價、依可能作
成仲裁判斷所需時間9個月,因而認定以5,000萬元為適當。
然因兩造所涉爭執審理期間最少應要6年2個月以上,則聲請
人處分系爭股票上須受限制達6年之限制,原裁定僅以9個月
為酌定,顯非適當。又聲請人本已多次公開刊登報紙表示對
外出售意願,然因相對人多次辦理減資,聲請人之系爭股票
股票股數已減至760萬5,470股,價值減損高達2億元,原裁
定所命擔保金顯然不足以擔保聲請人因延遲取得系爭私募股
票處分對價所受之損害。爰聲請命相對人至少補提擔保1億7
,865萬1,360元以上之數額為擔保。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如認擔保金有所不足,應於原處分裁定
確定前提起再抗告救濟之。原裁定既已確定,縱聲請人以裁
定後發生新事實即相對人減資、股價變動、本案審理訴訟時
長非可預料等理由,聲請提高擔保金,法院仍應受原裁定之
拘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48年台抗字第1
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現金5,00
0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
就系爭股票不得為全部或一部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業經本院審閱原處分裁定無訛。依上開說明,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裁定就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已
斟酌聲請人市價、因不能處分系爭系爭股票所可能受之損害
為推估,於法自無違誤,則原裁定業經該案第二審法院審理
後依職權而為酌定,本院自無從再予審查或提高,聲請人之
聲請難認有據、適法。又聲請人並未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
前另提出撤銷原裁定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45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
2號駁回抗告確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預估時間非短
、事後系爭股票價值之貶損,聲請主張提高擔保金,非有法
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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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