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蔡舒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宥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臺北
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北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北救字第4
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爰依首揭規
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雖就提
起本件抗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77
號),惟本院業於114年8月25日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復經本
院核閱卷證屬實,抗告人自應依前開所述補繳本件抗告費用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