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36號
TPDV,114,簡抗,3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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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盛晃




相 對 人 王宥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
度北全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許,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
黃昏市場,在炒米粉攤位前面等候打包餐點,詎抗告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誤觸
油門導致系爭機車暴衝撞向路旁店家攤位,該攤位因受系爭
機車撞擊導致熱鍋翻覆,熱湯撒出波及相對人(下稱系爭事
故),致相對人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二度以上燒湯傷(體表
面積約30%)之傷害。查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人士,騎乘之系
爭機車未依法加裝輔助器具,亦未持有身心障礙專用駕駛執
照,顯然違反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誤觸油門造成系
爭事故,行為應具有過失。
(二)相對人經多次延醫診治,因燒燙傷後植皮導致疤痕攣縮,並
影響下肢日常活動,經醫囑於113年10月25日建議安排16至2
0次二氧化碳雷射治療。相對人除於急診期間之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6萬1,381元,已由抗告人賠付外,仍須支付其
餘醫療費用32萬4,692元、醫材費用1,731元、交通費用5,07
5元、看護費用25萬4,800元,扣除申請強制險理賠金9萬7,9
65元後,仍受有財產上損害48萬8,333元(計算式:32萬4,6
92元+1,731元+5,075元+25萬4,800元-9萬7,965元=48萬8,33
3元),相對人高齡72歲,因前述抗告人過失致嚴重燒燙傷
,為無端之禍,傷勢治療過程疲痛難耐,並損及外貌,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抗告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然而,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未曾主動向相對人展現
賠償之誠意,於本件調解期間,尚狡詞辯稱工作收入不穩定
,收入微薄須扶養小孩,無資產賠付相對人,僅願提出20萬
元和解金,此和解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且抗告
人為訴外人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暨大股東,公
司持續營業中,可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僅係不願賠償相對
人,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致相對人債
權無法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請求
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98萬8,3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
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為釋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114年度北全字第21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執行
(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全第331號)時,將查封訊息
張貼在抗告人戶籍地址之房屋,導致該處租客、鄰居或不特
定多數人得知訊息,並向抗告人表達關心,令抗告人困擾。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於裁定假扣押時,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假扣押執行
時,所查封任何一筆標的(如信義區之房屋、土地、國泰人
壽之壽險保單、美元保單)均超過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之
範圍,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且相對人並無提出相當之擔保金
額,故原裁定不具有正當性。且原裁定之執行,因美元持續
下跌,抗告人無法就所查封標的美元保單中結算為新臺幣,
導致受有損害,抗告人名下房屋土地正與都市更新改建洽商
中,現因查封更可能會受到影響,而3筆土地中有2筆是道路
用地,市值已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建請改為查封該2筆
道路用地已足。此外,抗告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均
因就讀私立小學,面臨生活沒有保障,生計陷入困境。本件
訴訟肇事責任尚未釐清,抗告人亦為被害者,並無脫產、逃
亡之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相對人
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救護車收據、計程車收據、照顧服務員申請辦法及工作內容
、相對人獲保險理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第27至117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金錢債
權之請求原因。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於系爭事故後未曾主動向相對人展現任
何賠償誠意,迄於114年3月7日本院簡易庭進行調解時,尚
狡詞辯稱工作不穩定、收入微薄尚須扶養小孩,並無足夠資
產得賠付相對,僅願提出20萬元和解金,然抗告人為星銳演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暨大股東,公司持續營業中,顯
非如抗告人所辯無資力,且系爭事故為車禍侵權紛爭,相對
人難以查知抗告人之財產情況,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抗告人
均未賠付聲請人等語,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於抗告程序
並補充: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本院臺北
簡易庭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2091號判決抗告人
應給付相對人52萬0,133元本息,並認定肇事原因為抗告人
誤觸油門而致,相對人並無任何過失原因,且相對人已經供
擔保提存,又抗告人經查封之土地有2筆為道路用地,能否
拍賣存疑,於僅查封抗告人之存款與利息等收入不足以保全
相對人之請求時,自有查封抗告人3筆土地與1筆建物之必要
,客觀上並無明顯超額查封,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補充
其假扣押之原因。然查,相對人上開所陳,除再度釋明其對
抗告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肇責與
賠償責任尚有爭執,並表彰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外,並
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之既有財產與債務相差懸
殊,而瀕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
事,使法院對於「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或抗告人有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舉,將使相對人有
其他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獲得
大概如此之心證。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上情,自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暨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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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