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29號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29,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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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廖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
民移簡卷第47頁、第4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耿宏與A女 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A女 前因遭被告廖耿宏實施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
對被告廖耿宏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
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命被告廖耿宏不得對A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女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A女 之工作場所、經常出入場所至少
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廖耿宏明知本案保護
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3時27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居所內,透過LIN
E通訊軟體,以暱稱「耿宏」之帳號向A女 傳送:「○,我好
想你呀...」、「該怎麼辦呢...」等訊息,以此方式對A女
為騷擾及通信等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經A女 於同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案時收受
上開訊息,而查悉上情。被告對原告為騷擾、通信之聯絡行
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並侵害原告免於受干擾之自由權,被
告之行為致原告恐懼不安,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耿宏與A女 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A女 前因遭被告廖耿宏實施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向
本院對被告廖耿宏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
2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廖耿宏不得對A女 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女 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A女 之工作場所、經常出入
場所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廖耿宏明知
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8
日13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居所內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耿宏」之帳號向A女 傳送:
「○,我好想你呀...」、「該怎麼辦呢...」等訊息,以此
方式對A女 為騷擾及通信等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經
A女 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
報案時收受上開訊息,而查悉上情等情,有被告廖耿宏及A
女 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案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
偵查卷),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系爭刑
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原告為違反保護令行為,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現為保全主管,月收入約4萬元,
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其財產收入狀況(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卷第133頁、外放限制閱覽卷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為高職畢業,及其財產
收入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偵查卷警詢筆錄、外放
限制閱覽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案情
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22號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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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