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蘇菊枝
被 告 顏佐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上字
第1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更正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見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4號第12
頁),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該部分符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依法暫免繳裁判費,先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其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伊,伊因此陷於錯
誤,於112年1月9日12時30分許,匯入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另伊亦因遭詐騙於
111年12月28日、112年3月9日分別匯入20萬元、79萬8,697
元至訴外人蔡婕安、洪于琁名義之銀行帳戶,總計受有財產
上損害20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受詐騙而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遭提領一空,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該案電子
卷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79頁、證物袋)可資為
憑,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致原告遭詐匯入100萬元,乃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其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
,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尚以其遭詐匯入蔡婕安、洪于琁銀行帳戶之款項,
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
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係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
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
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至共同危
險行為,則於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雖可認定非全體加害人所為
,但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或加害人各為之侵害行為所致
之損害無法明確切割者,始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固於111年12
月28日、112年3月9日分別匯入20萬元、79萬8,697元至蔡婕
安、洪于琁名義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然此與本件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所造成對原告之損害,兩者顯非同一,且除前開
匯款資料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損害
有共同詐欺或給予助力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就其不法行為
以外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就該部分損害請求命被告予
以賠償,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
效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見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4號第
2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被告應就匯入蔡婕安、洪于琁帳戶
款項部分賠償100萬元,則無理由,自不能准,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