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模法雲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佩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艾朵文化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嚴玉鳳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其
餘新臺幣伍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
兩造間報價單備註第5項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6萬1,000元之本息;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主
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共10萬8,680元,乃追加依上開約
定為請求(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306、351頁)。經核其為
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因上訴人未依報價單約
定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所衍生之爭執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
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
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2
7日,分別就SHINER水珍珠(下稱水珍珠產品)、MG低敏香
氛歐盟有機認證修護護手霜(下稱護手霜產品)等產品(上
開二項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之臉書分享文工作,對上
訴人出具報價單,經上訴人同意並簽署(下各稱水珍珠產品
報價單、護手霜產品報價單;於報價單合稱系爭報價單、於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而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產
品之臉書圖文宣傳、推廣等工作,提升產品曝光度。水珍珠
產品約定廣告預計上線時間為113年2月29日、預計廣告主期
間為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30日,委刊費用為4萬元;護手
霜產品之預計上線時間、廣告主期間均為113年3月1日至同
年3月14日,委刊費用為2萬1,000元;系爭報價單均約定上
訴人應於報價內容確認後7日內支付第一期款項各2萬元、1
萬0,500元,共3萬0,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且提供系爭
產品及產品重點介紹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開始進行系
爭產品之臉書圖文及業配合作。惟上訴人均未交付系爭款項
,亦未交付護手霜產品及系爭產品之重點介紹予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報價單進行臉書圖文宣傳、推廣工作
;嗣更由其專案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雅男於113年1月29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之檔期先拉掉、合作先暫緩等詞。被上
訴人乃於113年2月2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護
手霜產品、系爭產品之重點介紹及系爭款項,於同年3月4日
送達上訴人後未獲置理;再於113年4月2日發函定期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上開義務,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逾期仍未履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依民法第25
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報價
單備註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與系爭報價單委刊費用
同額之損害計6萬1,000元(即4萬元+2萬1,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各5萬元,共計16萬1,000元;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
系爭報價單備註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委請律師撰狀而支出之律師費用共10萬8,680元;均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價單為委任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並無先
提供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
日、113年1月3日同意並簽署系爭報價單後,雖由專案負責
人於113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就水珍珠產品報價單、護
手霜產品報價單關於護手霜產品部分暫緩合作;然此時距系
爭報價單約定之預計上線日期仍有一個月餘之期間,被上訴
人仍可再與其他廠商接洽、接受其他活動之委託;另被上訴
人並未證明其有所失利益,故其請求賠償6萬1,000元,並無
理由。又系爭報價單約定報酬共僅6萬1,000元,既被上訴人
並未依約完成任何事務,難謂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共10萬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況系爭報價單
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其備註第5項約定有民法第2
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規定情事,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受該
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再依系爭報價單備註第5項約
定請求賠償律師費10萬8,680元本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萬8,680元,及其中5萬6,680元部分自114年1月15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二審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
萬2,000元部分自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別就水珍
珠產品、護手霜產品之臉書分享文工作,對上訴人出具系爭
報價單,經上訴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日同意
並簽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原審卷
第21、23頁,即本院卷第259、2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6頁、第123至1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限給付系爭款項,亦未交付護手
霜產品及系爭產品之重點介紹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
依系爭報價單進行臉書圖文宣傳、推廣工作;經被上訴人定
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獲置理,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報價單備註第5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6萬1,000元及所支出之律師費10萬8,680元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本息等情。但為上訴人所爭執,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倘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
行時,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再者,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
不得任由契約一方當事人片面為變更;除非其變更,經雙方
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惟查:
⒈系爭報價單備註第3項均約定:「報價內容經確認後,需於報
價內容確認後7天內支付第一期款(總金額之50﹪),餘款於
工作完成後1個月內支付」,水珍珠產品報價單第一期款為2
萬元、護手霜產品報價單第一期款為2萬1,000元,有各該報
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61、259頁),就此兩造並不爭執。足
徵,系爭報價單已約定上訴人就第一期款應於報價內容確認
即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之7日內給付,而定有給付
期限。
⒉至於上訴人之專案負責人黃雅男雖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
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之檔期先拉掉、後面合作先暫緩
等詞,有兩造提出之該日通訊軟體截圖可證(原審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6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
);惟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確實未依系爭報價單上開約定,於
報價內容確認後7日內支付第一期款項各2萬元、1萬0,500元
即系爭款項之事實(本院卷第306頁)。至其抗辯係因配合
廠商檔期,始對被上訴人表示暫緩原定檔期上線期間等語;
惟就其所稱配合廠商檔期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證
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變更第一期款給付期限乙節,則其單方向
被上訴人表示暫緩系爭契約之履行云云,自不得拘束被上訴
人,亦未能變更系爭報價單備註第3項上開第一期款給付期
限之約定,堪以認定。
⒊承前,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報價單備註第3項約定,於確認報價
內容後7日內給付第一期款各2萬元、1萬0,500元即系爭款項
,自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29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護手霜產品、系爭產
品之重點介紹及系爭款項,該函於同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
再於113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
履行上開義務,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第43至71頁),就此均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審卷第15頁),該解除之意思表示於113年5月23日到
達上訴人(原審卷第79頁),自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54條規定,而生解除之效力。是以,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
人於113年5月23日合法解除而消滅,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生效力,則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契約
究屬委任或承攬之性質、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產品及產品說
明之義務等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因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影響,自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備註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6
萬1,000元及所支出之律師費10萬8,680元、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萬元部分: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260條所
明定。又依系爭報價單備註第5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如於合約簽訂後,若非乙方(即被上訴人)責任因素導致
取消,甲方仍需依據雙方約定支付活動費用及相關損害賠償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活動費用依據乙方實
際報價支付,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五萬元整」(本院卷第25
9、261頁),可知,系爭契約如因上訴人之因素而取消,上
訴人即應依此項約定,賠償被上訴人包括其所支出之律師費
在內之各項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承上開㈠之認
定,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給付系爭款項因素
,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範圍有依
當事人約定者,有依法律規定者;前者謂約定賠償範圍,後
者謂法定賠償範圍。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契約另有訂定
」即指約定賠償範圍,當事人既就賠償範圍有所約定,除其
內容有背公序良俗者外,自應從其約定。又因契約債務不履
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
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
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
參照)。
⒊觀之系爭報價單備註第5項所為「甲方仍需依據雙方約定支付
活動費用及相關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
),活動費用依據乙方實際報價支付」之約定內容,可知兩
造已於締約時,預先就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片面取消
契約時,上訴人仍須支付系爭報價單之全額費用及律師費等
損害賠償項目、範圍予以約定,此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
「契約另有訂定」即約定賠償範圍情形,兩造應受拘束,亦
堪認定。
⒋查水珍珠產品報價單約定之費用為4萬元;護手霜產品報價單
於扣除另一「洗髮精/頭皮精華」產品費用後,關於護手霜
產品部分之費用約定為2萬1,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8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備註第5項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未能依約取得之系爭報價單活動費用之損害6
萬1,000元(本院卷第249頁),既為兩造約定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因推掉其他品牌
公司合作而喪失獲利機會之情,更未舉證證明其受有6萬1,0
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本院卷第48至49頁),與系爭報
價單備註第5項約定損害賠償範圍相違,自不足採。
⒌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委託訴外人北
辰著作權事務所,由該所之胡中瑋律師進行法律諮詢、撰寫
存證信函、撰擬案件書狀,而依約應就該所律師於113年2月
至114年1月13日、114年1月14日至114年5月5日之期間,進
行上開法律諮詢等工作,支出律師費用各5萬6,680元(內含
被上訴人即扣繳義務人預扣該所律師執行業務所得5,668元
)、5萬2,000元;其中5萬6,680元扣除5,668元後之5萬1,01
2元,已經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所一節,業據北辰著作權事
務所以114年5月15日(114)辰中字第05011號函覆本院綦詳
(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另有該函所附服務時數明細表、
匯款明細足稽(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又被上訴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按上開5萬2,000元數額,扣繳10﹪所
得稅5,200元後,給付北辰著作權事務所餘額4萬6,800元(
本院卷第353頁),上情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7
至298頁、第344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備註第5項
約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
費損害共10萬8,680元,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律師報酬應
有客觀標準,如:參酌第三審律師酬金、法律扶助之律師酬
金等標準云云(本院卷第344頁),與系爭報價單備註第5項
約定不符,更與損害賠償在填補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之本質
有違,不足採取。
⒍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
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報價單備註第5項既已約明在上訴人違約之情形,應支付
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則該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再參之系爭報價單關於水珍珠、護手霜產品約定之費用各為
4萬元、2萬1,000元,則所約定之違約金5萬元數額,與此等
活動費用約定金額,差距並未過鉅,無從遽謂被上訴人請求
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並顯失公平。何況上訴人就其抗辯違約金
數額過高,顯失公平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本院卷第49至50頁),自無足
採。
⒎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報價單備註第5項之約定,僅排除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況,對於上訴人而言實屬過苛,並使上
訴人拋棄或剝奪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契約
之權利,甚至加重上訴人單方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重大損及
上訴人利益,因系爭報價單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定型化契約,
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上訴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然按: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我
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
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
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
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
分之約定為無效。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
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
參照)。
⑵查系爭報價單備註第5項係就於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
系爭契約取消(如:終止、解除等)而未能繼續履行時,所
為關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及違約金之約定,已如前述
;既未排除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或債務不履行情形,
致契約未能繼續時,被上訴人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
何對上訴人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上訴人之登記及實收資
本總額為650萬元、被上訴人則僅5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見上訴人
之經濟體顯然大於被上訴人,對於簽約對象、優劣及簽約後
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應有得以比較、選擇之機會,再決
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堪
認其有相當之締約經驗且並非居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價單備註第5項有加重其責任
並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
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備註第5項約定,賠
償損害6萬1,000元及所支出之律師費10萬8,680元、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共26萬9,680元,均屬有據。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損害
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上開26萬9,680元,其中16萬1,000元部分應併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
)起,及其餘5萬6,680元部分自114年1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聲請暨二審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本
院卷第248頁)、5萬2,000元部分自本院114年5月28日準備
程序期日追加之翌日即114年5月29日(本院卷第306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
248頁)部分,應屬有據;其餘超逾部分(即關於5萬2,000
元應併算114年5月28日該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備註第5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萬1,0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系爭報價單
備註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8,680元,及其中5萬6,6
80元自114年1月16日、其餘5萬2,000元部分自114年5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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