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潘雪英
潘雪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 訴 人 吳勁霆
邱于庭
訴 訟 代 理 人 邱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店簡字第七0一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潘雪英、潘雪美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吳勁霆、
邱于庭各逾新臺幣叁萬捌仟零貳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以
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以新臺幣(下同
)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向上訴人二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權利範圍八萬分之二0一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三八九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二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以及共有部分即建號同段第五
六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層、
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二。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全數價款,上訴
人亦於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將買賣標的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同年月二十日完成交付。詎被上訴人於一一三年一
月間經下層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一樓房屋屋主通知,始知悉本件房屋有「客用浴廁面盆下方
供水管線接頭破損滲漏水至下層房屋」之瑕疵(下稱系爭瑕
疵),經於同年二月間僱工修繕,就客用浴廁支出修繕費用
共十五萬元(含更新滲漏水管線接頭、更換壁面及地面磁磚
),另支出清潔費用六千二百二十元,合計十五萬六千二百
二十元,即被上訴人二人各受有七萬八千一百一十元之損害
(計算式:「損害總額」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元,除以「受
害人數」二人),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分別請求上
訴人二人賠付半數損害,即每一上訴人分別賠付每一被上訴
人三萬九千零五十五元(計算式:「每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數額」七萬八千一百一十元,除以「應負賠償責任人數」二
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二人各給付吳勁霆八萬六
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各給付邱于庭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本
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吳勁霆三萬九千零五十五元本息
、各給付邱于庭三萬九千零五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
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定,爰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本件
房屋及基地持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二人,及本件房屋於一一三
年一月間有系爭瑕疵(即客用浴廁面盆下方供水管線接頭破
損滲漏水至下層房屋),但否認系爭瑕疵於本件房屋交付時
即存在、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
償數額,以①系爭瑕疵係本件房屋交付後因被上訴人裝修工
程震動所造成,非交付時即存在,②縱為交付時即存在,依
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九項後段之約
定,因本件房屋屋齡已逾三十年,上訴人不負漏水即系爭瑕
疵擔保之責,③另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材料部分未計折
舊,被上訴人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提估價單,內容與原
審估價單不同,且工資材料比例約八比二,與一般工程之工
資材料比例約四比六差異甚鉅,應無可採,④且上訴人於出
售本件房屋前曾整修本件房屋之浴廁,可取得原磁磚等材料
而無庸為求一致而大幅更換,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
乃就締約後發現本件房屋漏水情形為特別約定,應由上訴人
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並負擔費用,以減省修繕費用、避免
無謂浪費,被上訴人未依約通知上訴人修繕致生無謂費用,
應屬與有過失,就所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⑤證
人到庭證稱施工後曾為清潔,則已無另行僱工清潔之必要,
且逕將清潔費用以三分之一計算令上訴人負擔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渠二人共同以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向上訴人二人
買受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渠二人業已付清全數價款,上訴
人亦於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將買賣標的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渠
二人、同年月二十日完成交付,渠二人於一一三年一月間發
現本件房屋有系爭瑕疵(即客用浴廁面盆下方供水管線接頭
有破損滲漏水至下層房屋),經於同年二月間僱工修繕,合
計支出逾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其中修繕費用十五萬元、
清潔費用六千二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相片、估價單(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三
九、四三、四四頁),並援引證人即修繕人員李正全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應分別賠償渠二人各三萬九千零
五十五元(含修繕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清潔費用一千五百
五十五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瑕疵並非本
件房屋交付時即存在,渠二人依本件買賣契約亦不就漏水負
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修繕數額材料部分未計折舊,清潔
費用不具必要性、合理性,且被上訴人未依本件買賣契約第
十七條第四項之約定通知渠二人修繕,對於所增加之修繕費
用與有過失等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
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
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
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亦
有明定。
(一)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分別請求上訴人二人各給付三萬九千零
五十五元,係以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本
件房屋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交付、於一一三年一月間經
發現有系爭瑕疵存在,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共十五萬六千
二百二十元修繕費用(十五萬元)、清潔費用(六千二百
二十元)之損害為論據,關於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
上訴人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本件房
屋,被上訴人於一一三年一月間發現本件房屋有系爭瑕疵
存在,經於同年二月間僱工修繕,合計支出逾十五萬六千
二百二十元之修繕、清潔費用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
為:㈠本件房屋系爭瑕疵(客用浴廁面盆下方供水管線接
頭破損滲漏水至下層房屋)情節,是否於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日移轉占有時即已存在?㈡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七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十九項後段之約定,是否解免上訴人就買賣標
的物本件房屋漏水(含系爭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㈢被
上訴人因買賣標的本件房屋系爭瑕疵所受損害數額若干?
㈣被上訴人未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由上訴
人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並負擔費用,而自行僱工修繕,
是否就損害之擴大(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增加)與有過失?
如是,應減輕之賠償數額若干?
(二)本件房屋系爭瑕疵(客用浴廁面盆下方供水管線接頭破損
滲漏水至下層房屋)情節,是否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移
轉占有時即已存在部分
1所謂買賣標的物「物之瑕疵」,指標的物於危險移轉(即
占有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缺少保證品質情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規定甚明。本件房屋為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一部
分,且本件房屋為住家用,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即
明(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又本件房屋系爭瑕疵(客用浴
廁面盆下方供水管線接頭破損滲漏水至下層房屋)情節因
需支出相當之費用修繕、排除,影響減損買賣價金之總數
額,此為週知之事實,是本件房屋系爭瑕疵情節,性質為
足以減少本件住宅用房屋整體經濟價值、減少(住宅浴廁
提供冷熱水供盥洗沐浴,並排出污水而不滲漏至管線外部
、鄰地或鄰房)通常效用之「瑕疵」。
2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交付占有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一一三年一月間發現本件房屋有系爭瑕
疵,迭已提及,上訴人雖指本件房屋系爭瑕疵係移轉占有
予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裝修施工震動所造成,非交付
時即存在之瑕疵,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無證
據足認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瑕疵前,曾就本件房屋進行造
成強烈震動、打鑿碰撞樓板地面之裝修工程,此節所辯已
難遽採:參諸:①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
訂立前即曾重行施作浴廁,故取得本件房屋之占有後並未
就浴廁施作任何工程,上訴人亦自承為利銷售曾就本件房
屋浴廁施作乾濕分離、更換設備等整修工作(見原審卷第
一0九頁筆錄),而本件房屋之浴廁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
前既曾經重行施作,被上訴人倘非對於浴廁整體設計、材
質、配置、設備種類、廠牌等有特別要求,不再重行施作
合於事理常情;②且由兩造所提本件房屋浴廁相片,顯示
上訴人為利銷售就本件房屋浴廁重行施作後,客用浴廁之
整體設計、材質、配置、設備種類、廠牌,與被上訴人僱
工修繕本件房屋系爭瑕疵(即客用浴廁面盆下方供水管線
接頭破損滲漏水至下層房屋)時,客用浴廁之整體設計、
材質、配置、設備種類、廠牌,二者並無不同(見原審卷
第三五至三九、一二一、一二三頁相片),足見於系爭瑕
疵發現之前,被上訴人確未曾就本件房屋浴廁施作任何工
程;③證人即一一三年二月間受託到場檢查確認本件房屋
及下層房屋滲漏水原因並施工修繕排除之技師李正全在原
審到庭結證稱:客用浴廁面盆下方供水管線接頭因破損滲
漏而有肉眼可見之沈積物,該等沈積物約耗時半年以上始
形成(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李正全為電工相關科系畢
業,領有自來水承裝技師證照,承接漏水處理工程逾三十
年,對於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確認、修繕排除具相當智識經
驗,與兩造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參見原審卷第一四
四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李正全應無甘冒偽證罪
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所述應屬專業客觀可採,亦即迄至
一一三年二月間,系爭瑕疵已存在至少逾半年。綜上,本
院認系爭瑕疵於買賣標的本件房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移
轉占有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
採。
(三)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九項後段之約定
,是否解免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本件房屋漏水(含系爭瑕
疵)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1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九項約定:
「本物件因屋齡因素簽約後須確認金融機構貸款條件,買
方已知悉貸款年限、貸款額度及其他條件應以金融機構核
准之條件為主。另該建物若屋齡超過三十年,則不屬漏水
保固範圍」(見原審卷第二二頁)。
2該約款前半段表明本件房屋因屋齡因素於「簽約後」尚須
確認金融機構貸款條件,後半段表明屋齡逾三十年者,不
屬「漏水保固」範圍,而「保固」通常指買賣標的物「交
付買受人後」,出賣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標的物(非人為或
非故意、重大過失)之損壞,仍負更新、修繕之責;則考
其文義及約款之整體結構,係表明因本件房屋屋齡甚高,
故買受人(被上訴人)明瞭以本件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可能獲得核貸之數額較低,及出賣人
於本件房屋移轉占有、交付予被上訴人「後」,不會於未
來就本件房屋發生之(非人為)滲漏水情節,負更新、修
繕責任,尚非排除上訴人就移轉占有、交付前即已存在之
滲漏水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況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
三項約定「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本條第二項之各項檢測,賣
方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第四項尚就簽約後、交
屋前發現之「漏水、壁癌、管路堵塞」、「混凝土剝落」
、「地壁磚隆起或破損」等情事,約定由賣方委請專業廠
商評估修繕並負擔費用(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明揭上訴
人仍就本件房屋滲漏水、壁癌等情節負瑕疵擔保之責,上
訴人就買賣標的物本件房屋漏水(含系爭瑕疵)之瑕疵擔
保責任,並未經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九項後段約定
解免,堪以認定,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因買賣標的本件房屋系爭瑕疵所受損害數額若干
部分
1修繕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針對系爭瑕疵所支出之除去瑕疵修繕費用為
十五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
二審卷第八七頁),並引用李正全「‧‧‧我在敲打牆壁查
看管路找出漏水源‧‧‧我用儀器測試二樓管路有無漏水‧‧‧
我已經找出漏水點進行施工‧‧‧(問:依你判斷‧‧‧漏水原
因為何?)冷熱水供管均有漏水,我打開牆壁後發現裡面
的三通接頭在漏水‧‧‧(問:後來你做了哪些處理?)‧‧‧
我建議改作明管,原告(即被上訴人)不接受,所以後來
沒有做明管改作暗管,是將所有的冷熱水管線換新的。整
個房屋包含連廚房的都更換,因為原來的管線原告怕老舊
也漏水‧‧‧(問:如果只換有漏水的管線要多少錢?)如
果只針對上述漏水三通接頭換掉,並把該點磁磚換掉只要
一萬五千元,但是這樣會造成磁磚顏色不一,如果要讓磁
磚顏色一致,一個廁所磁磚要換掉大約十五萬元‧‧‧」之
證述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筆錄),而李正全之證述
應屬客觀可採,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為利銷售,曾於本
件買賣契約訂立前重行施作整修本件房屋之浴廁,前曾提
及,是本件房屋之浴廁自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起迄移轉占
有予被上訴人時止,整體壁面及地面磁磚之鋪設時間、規
格、型式、顏色均一致,而損害賠償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參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擔除修復系爭瑕疵、修繕排除客
用浴廁面盆下方供水管線接頭破損滲漏情事所需費用外,
及回復客用浴廁整體壁面地面磁磚鋪設時間、規格、型式
、顏色均一致情狀所需費用,合計十五萬元。
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闡釋甚明。修復系爭瑕疵所需費用合計
為十五萬元,其中工資、材料費用數額,經被上訴人提出
證人李正全製作之估價單供參(見二審卷第八七頁),上
訴人雖指前揭估價單內容與原審估價單不同,且工資材料
比例約八比二,與一般工程之工資材料比例約四比六差異
甚鉅,應無可採云云,惟就是紙估價單與市場行情不符及
一般工程工資材料比例為八比二情節,上訴人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參佐,參諸李正全早於一一三年二月間修繕排
除系爭瑕疵並支領報酬,本件訴訟結果於其無任何法律上
、經濟上利害關係,應無偏頗被上訴人而虛構杜撰估價單
項目金額之必要,本院認是紙估價單內容應堪採憑。
③依是紙估價單所示,剔除非屬系爭瑕疵修繕之「排水及糞
管配設材料工資五千元」項目,上載工資部分為:⑴冷熱
水管更新打鑿二萬元、⑵衛浴設備拆裝工資六千元、⑶施工
保護工料三千元(「施工保護」無折舊可言,爰不區分材
料工資)、⑷加壓測漏二千五百元、⑸壁磚地磚打除至毛胚
工資一萬八千元、⑹垃圾清運一萬二千元、⑺泥作打底防水
四層至二四0公分高工資三萬元、⑻壁磚地磚鋪貼工資四萬
元,計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材料部分為:⑴冷熱水管材料
零料八千元、⑵泥作防水材料一萬元、⑶壁磚地磚含膠泥材
料一萬元,計二萬八千元。其中材料部分固應予折舊,然
上訴人為利銷售,甫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前重行施作整修
本件房屋之浴廁,迭已提及,亦即客用浴廁之壁磚地磚自
鋪設時起至一一三年二月間拆除更換時止,僅歷時區區數
月、尚未滿一年,則其中壁磚地磚含膠泥材料一萬元部分
,亦不計算折舊;剩餘管線及泥作材料共一萬八千元部分
,為本件房屋之一部,本件房屋完成日期為七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為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房屋(參見原審卷第二九
頁建物登記謄本),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住宅
用房屋建築耐用年度為五十年,並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二十計算,則計至一一三年二月更換時止,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為四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管線及泥作材料新
品價值」一萬八千元,乘以千分之二十,乘以三十七年又
十月得出「折舊數額」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新品價值
」一萬八千元減去「折舊數額」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
是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計為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以上工
資、(扣除折舊後)材料費用合計為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
元。
2清潔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僱工修繕系爭瑕疵後清潔本件房屋,支出清潔
費用共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而被上訴人除委請證人李正
全修繕排除系爭瑕疵外,尚進行主臥浴廁及廚房之全數供
水排水管線暨磁磚更換工程,該二項工程非屬因系爭瑕疵
所生損害,但亦造成本件房屋室內髒汙,是被上訴人僅請
求上訴人負擔以本件房屋全室清潔費用三分之一計算之費
用即六千二百二十元,應屬合理。至上訴人指證人李正全
證稱施工後曾為清潔,已無另行僱工清潔之必要部分,尚
無可採,蓋李正全係證稱:「‧‧‧因為切割會造成粉塵‧‧‧
我有做簡單清潔‧‧‧我就是擦一擦牆壁地板,經過的地方
擦乾淨,垃圾收走,要不要再清理要看屋主」(見原審卷
第一四七頁筆錄),已明示僅為簡易清潔,是否另行清潔
端視屋主要求,參以李正全並未就完工後之清潔工作另向
被上訴人收取報酬,足見李正全所指清潔僅清運自身施工
所設置之防護措施、所產生之廢棄物及清除明顯髒汙,尚
未達本件房屋施工前之清潔狀態,且如非確有必要,被上
訴人應不致特意支出高額費用僱工清潔,再大費周章向上
訴人請求,本院認上訴人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二人因買賣標的本件房屋系爭瑕疵所受損
害之數額合計為十五萬二千一百元(含修繕費用十四萬五
千八百八十元、清潔費用六千二百二十元),即每一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為半數七萬六千零五十元,由上訴人二人共
同負責,是每一上訴人應賠償每一被上訴人三萬八千零二
十五元。
(五)被上訴人未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由上訴人
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並負擔費用,而自行僱工修繕,是
否就損害之擴大(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增加)與有過失?如
是,應減輕之賠償數額若干部分
1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項約定:「
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壁癌、管路堵塞‧‧‧混
凝土剝落‧‧‧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
賣方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由賣方負擔。依本項約
定後,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
交‧‧‧」(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2買賣契約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即移轉占有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預定效用之瑕疵,以及
具備保證之品質,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
三百六十條規定甚明,惟出賣人(準備)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如已發現瑕疵,除買賣標的物為指定種類之物,買受人
得請求另交付無瑕疵之物外,買受人僅能請求解除契約、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而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就
締約後發現買賣標的物有漏水、壁癌、管路堵塞、混凝土
剝落、地壁磚隆起等瑕疵,買賣雙方得選擇處理之方式選
項為:A由房屋仲介公司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或處理費
用,按費用減少價金,減少價金後由買方自行處理,B由
買方或賣方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由賣方負擔兩種
,末段並約定雙方同意依前述選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
拒絕付款或點交」,可見該約款旨在針對「締約後、交付
前」即發現之瑕疵,賦予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委請專業廠商
評估修繕並負擔費用之權利,旨在減少雙方爭議、防止買
受人拒絕付款或完成點交、以利交易順利完成,已未限制
買受人於付款、點交程序完成後,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至第三百六十條所定權利,尤未限制買受人就買賣標的
物「危險移轉即交付後」始發現之瑕疵,自行委請專業廠
商修繕,再請求出賣人賠償、負擔修繕費用,易言之,本
件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之約定,性質為買受人即被上
訴人之權利,並非義務。
3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之約定既針對「締約後、交
屋前」發現之瑕疵,且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目的
並在防止買受人拒絕付款或完成點交、以利交易順利完成
,被上訴人於交易完成後就交屋後始發現之系爭瑕疵,自
行委請專業廠商修繕,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
六十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負擔修繕費用,自無「違反
」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之可言,並無過失,
自難謂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此節所指,仍無
可採。
(六)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上訴人二人每人三萬八
千零二十五元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履行期限,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
三年五月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五五、五七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本件房屋
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交付、於一一三年一月間經發現有系
爭瑕疵存在,系爭瑕疵於買賣標的本件房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日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存在,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
本件房屋漏水(含系爭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經本件
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九項後段約定解免,而被上訴人二人
因買賣標的本件房屋系爭瑕疵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十五萬
二千一百元(含修繕費用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清潔費用
六千二百二十元),每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七萬六千零五
十元,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之約定係針對「締約後
、交屋前」發現之瑕疵,且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目
的並在防止買受人拒絕付款或完成點交、以利交易順利完成
,被上訴人於交易完成後就交屋後始發現之系爭瑕疵,自行
委請專業廠商修繕,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
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負擔修繕費用,無「違反」本件買
賣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定,分別
請求上訴人二人共同賠償各自所受損害七萬六千零五十元(
即每一上訴人賠償每一被上訴人三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及
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許可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