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59號
TPDV,114,簡上,5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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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乙男(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上訴人 甲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意
旨係主張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本院認應就被害人
身分予以保密;且因兩造曾為同校博士班學生,可由乙男身
分辨別被害人身分,故本件爰不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
所等資訊。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均為A大學(學校名稱詳卷)博
士班學生,並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間參加班級餐會,被上
訴人於餐會結束後駕車順道搭載上訴人返回住處,詎坐在副
駕駛座之上訴人竟於車輛行進期間,在車內以各種言行對被
上訴人為性騷擾,除伸手上下撫摸被上訴人右手臂外,還要
求被上訴人將右手交給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用左手開車就
好,致被上訴人產生不舒服、驚嚇、害怕及恐懼等感受,上
訴人於校園性騷擾申訴程序中,亦坦承有用手抓被上訴人右
手臂,且試圖將被上訴人右手放在自己胸前之情事,並業經
A大學作成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性平調查報
告)認定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又被上訴人歷經上開性騷擾
事件後,婚姻遭受重大衝擊,心靈痛苦不堪,迄今仍有自律
神經失調等症狀,須尋求專業心理醫師諮詢及服藥穩定情緒
,然上訴人卻始終不曾真心誠意對被上訴人表示歉意及提供
實質協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而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事發時上訴人已年逾65歲,當晚因不勝酒力,
博士班老師請被上訴人駕車載送回家,上車前先由被上訴
人攙扶至餐廳樓下,獨自等候多時才上車,並於上車後進入
迷迷糊糊、睡睡醒醒及囈語之狀態,迨事後追憶才想起乘車
期間在無意識中確實有抓住被上訴人之右手,然此與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講諸如「你的手好好摸」、「到新店高中附近
散步」、「我家沒有人」等語均應係在睡夢所為,亦不記得
夢話內容,且與上訴人平時生活事實不符。嗣上訴人雖曾因
被被上訴人搖晃而醒來,惟旋又睡著而無任何意識,再醒來
時已在自家對面公車站牌下,恍惚間聽聞被上訴人說她有行
車紀錄器、她先生要過來及她叫她先生在醫院不要過來等情
,但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要這樣說,隨即打開車門下車回家
,此為當天全部事發經過。又A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系爭性平會)於調查過程中,並非依上訴人起始所主張
之一切以行車紀錄器為準,亦無提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證,
而係採由3位委員隨意發問、即問即答方式進行,致上訴人
自己都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且未讓上訴人聽取錄音,其程
序保障之正義實有欠缺;而上訴人對於委員所發問之許多不
合理問題,已立即表示不可能發生,亦不曾說過確有「試圖
將被上訴人右手放在自己胸前」一事,所言係為表示「如果
是試圖,就是沒有成功」之本意。另上訴人於調查過程中曾
表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曾書寫道歉信,乃因上訴
人誤以為此一校園事件將影響到被上訴人取得博士學位,故
願就自己行為唐突部分給付上開金額,且在系爭性平會委員
要求下書寫道歉信,其內容並無道歉之意;另上訴人係因未
閱覽系爭性平調查報告,方未對其結論聲明不服。是上訴人
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因身心狀況就醫諮
商乙事,實與上訴人無關,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無理由,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A大學博士班學生,於111年9月24日
班級餐聚結束後,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順路搭載上訴人
返回上訴人住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乘坐被上訴人車輛期間,對被上
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駕車搭載上訴人返家期間,突遭坐於副駕駛
座之上訴人伸手過來上、下撫摸其右手臂,要求其將右手交
給上訴人,用左手開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
於系爭性平會調查過程接受調查委員訪談時陳稱:「我是坐
著的,我有繫安全帶,我的左手就抓她的手,我發現她的手
是僵硬的,我就知道我會錯意了,你們懂我意思嗎?如果她
不是那個意思,她手不會是僵硬的……。」、「……我的主觀認
定就是說,既然妳之前都說不要去載喝酒的男生,那妳又主
動要邀我,我在想妳是不是有別的想法?我當時這樣認為,
所以最主要的假設錯誤就是我認為她未婚……,如果她同意了
,就可以去交往看看了……。」、「這個抓手,車子停下來了
,我的左手抓她右手想放在我的胸前,說我們是不是可以考
慮相處?因為如果你問女生,她就會說不要,所以變得要男
生主動,我的想法是這樣子,你說我有抓多久,她一掙、她
一僵硬,我也拉不過來,你說我會把她拉來,或撫摸什麼的
,這應該是有困難的吧。」、「(問:你有上、下撫摸她右
手臂嗎?)答:我講實話,我不認為我有做這樣的事,不過
我也不太記得,我認為沒有辦法做到這樣子,因為這樣子沒
有什麼意義。」等語,有系爭性平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7至29頁),可見上訴人坦認其為試探被上訴人是否
有與其交往之意,有於行車過程中出手抓住被上訴人右手欲
放在自己胸前,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在駕駛過程中遭上訴
人伸手碰觸其右手臂乙節,大致相符;且依上訴人上開所陳
,其誤認被上訴人對其有好感而欲將被上訴人之右手抓來放
在自己胸前,過程中自有可能分別碰觸被上訴人右手之上、
下手臂,及出言要求被上訴人將右手交給上訴人而僅以左手
開車,並致專注於駕駛且驚愕於上訴人突來之舉之被上訴人
感覺遭上訴人上、下撫摸其右手臂,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指
訴,所言非虛。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丙女(真實姓名
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11年9月26日被上訴人打LI
NE電話給伊,但伊當時沒有接,翌(27)日被上訴人傳LINE
訊息給伊表示要請教關於性騷擾的問題,然後當天伊與被上
訴人就透過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說餐會結束後要送喝酒的成
員回家的路上,該名成員在被上訴人開車的時候摸被上訴人
的手,被上訴人嚇一跳,覺得很不舒服,甚至被上訴人當時
有想要開車門跳車,被上訴人也擔心車子會因此失控翻覆,
伊跟被上訴人說這件事很嚴重,之後大約隔半年左右,被上
訴人考完博士考試來伊住處,講到這件事就大哭,還告訴
伊更多當時發生的事情,包括對方除了摸被上訴人的手之外
,還有其他被上訴人覺得被騷擾的部位,具體的細節伊沒有
再追問,因為當下被上訴人已經哭成那樣子,伊覺得再追問
下去,被上訴人會更崩潰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122至123
頁),則由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向其友人即證人丙女陳述於駕
車搭載上訴人返家過程中遭性騷擾之過程及情緒反應,亦可
佐認被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真實。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自陳:「我的記憶中,我確實有去抓被上訴人的手,
但我當時是無意識地去抓她的手,然後我感覺到我抓住被上
訴人的手在晃,我就醒來了,應該是那個力道把我搖醒,然
後我又睡著了,然後我就一路睡到家門口才醒來。」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上訴人於車輛行進間確實有去碰
觸被上訴人的手,且被上訴人有晃動手臂等反抗拒絕之動作
,雖上訴人辯稱該等行為均係其沈睡無意識之舉動,惟兩造
僅同為A大學博士班學生,平日並無特別情誼往來,被上訴
人係因參加班級聚會,臨時順路搭載有飲酒之上訴人返家,
倘上訴人於車輛行進間始終處於沈睡無意識狀態,被上訴人
豈有可能知悉上訴人住處地址而將上訴人送至上訴人所稱其
住處對面之公車站牌?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性平會調查委員訪
談時就其行為動機亦有如上之陳述,顯非沈睡無意識之情形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實悖於常理而不可採信。而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駕車搭載其返家之路途中,違反被上訴人意願,突
然伸手上、下撫摸被上訴人之右手臂,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右
手交給上訴人,用左手開車之行為,已足令與上訴人獨處車
內並負責駕駛之被上訴人心生畏怖及感到被冒犯,自屬對被
上訴人為性騷擾無訛,是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
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
性騷擾,甚感恐懼與不安,多次撥打電話向友人即證人丙女
尋求情緒安撫,並為此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等情,業據證人
丙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可認被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
金。爰審酌上訴人於車輛行進中之車內密閉空間,對好意順
路駕車搭載其返家之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致被上訴人精神受
創甚深,其行為應受非難之程度非低,且事發後迄未對被上
訴人表達真摯歉意,難以緩解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並兼衡兩造自述及稅務資料顯示之經濟狀況(均見原審限閱
卷)、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情節、被上訴人
受害程度、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5萬
元,應屬適當。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77、
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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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