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9號
TPDV,114,簡上,39,202508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朱競誠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朱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大鈞律師
視同上訴朱威達
朱永琪
被 上訴人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
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朱競誠朱宜庭、朱美
蕊、朱怡宣朱美玲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
原審共同被告朱威達朱永琪,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1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89.76平方公尺)乃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出資僱工拆除原有豬舍後興建,作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之「璦丁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工務所使用,直至105年9月間止。因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使用由被上訴人繳費之獨立水電,且與隔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無共同壁,現供被上訴人作為儲藏室使用,自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系爭建物為46號房屋之一部,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業經46號房屋原始起造人即朱威達受讓4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上訴人在前訴中主張系爭建物為46號房屋一部分,且為兩造自父親即訴外人朱清香繼承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遂生爭執,故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則以:
 ⒈系爭建物原為兩造祖父即訴外人朱添丁興建及朱清香嗣後增
建之4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原作豬舍使用,於朱清香91年3
月26日死亡後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在豬舍地基
及水溝上翻修改建成系爭建物之舉,僅為添附,被上訴人不
因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況系爭建物現乃作為兩造繼承而
公同共有之朱家祖厝即46號房屋及同區安泰路44號房屋之儲
藏室,亦使用由朱美玲朱競誠之子繳費之祖厝水電,並非
獨立建物。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朱威達所書字據,並未記載系
爭建物乃朱威達興建,亦未表示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稱系爭建物應屬46號房屋之從物,而與4
6號房屋同屬一人;且46號房屋稅籍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兩
造全體,故系爭建物及46號房屋均應屬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建物位置原為豬舍,該豬舍係由兩造父親朱清香興建。
(二)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為供作系爭建案施工期間之工務所使用
,而於102年間雇工拆除豬舍後興建。
(三)46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
(四)系爭建物為1層樓建物,與46號房屋隔鄰。
(五)系爭建物現作為儲藏室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有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㈡系爭建物是否為46號房屋之從物?㈢系爭
建物是否使用改建前豬舍之地基及排水溝為基礎建成?茲分
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原係被上訴
人為供系爭建案之工務所使用,而於102年間雇工拆除豬舍
後興建,現作為儲藏室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
定如前。又該豬舍於改建期間,四周牆壁、屋頂及內部豬欄
矮牆均拆除,水泥地面亦經刨除,故系爭建物並非利用原有
豬舍結構興建;且拆除過程中,該豬舍已喪失經濟上使用之
目的,建物所有權已然滅失而未回復;況系爭建物有獨立出
入口,並與隔鄰之46號房屋內部無相通,2建物不具物理上
依附關係,而其建成後亦循原興建目的作為系爭建案供物所
使用,縱現在改作儲藏室使用,但與46號房屋間要無在使用
上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及依存關係,因而具有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按民法第68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
,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
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
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
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查上訴人於上訴後,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闡明而稱系爭建物之法律性質應為「
從物」(本院卷第57、77頁),然嗣於言詞辯論時復改稱系
爭建物不具獨立性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所述前後不一
,已難採信。又系爭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為獨
立之物乙節,業如上述,故系爭建物非屬46號房屋之附屬建
物甚明;又因系爭建物改建目的為系爭建案之工務所,現在
使用目的為儲藏室,依一般交易觀念,客觀上並不具有輔助
46號房屋之經濟效用,自非從屬於46號房屋。又繳納房屋稅
之人是否確實為其權利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稅捐
稽徵機關為行政機關,並無權責逕為認定;故系爭建物雖無
獨立之門牌號碼及稅籍,但依此揭說明,亦不得以此反推系
爭建物即為46號房屋之從物。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
46號房屋之從物,應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系爭建物係使用豬舍地基、排
水溝建造,並稱將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照片;且縱認上訴人此揭主張屬
實,亦無解於豬舍經拆除時已喪失所有權之事實;質言之,
即使系爭建物確係以豬舍之地基、排水溝為基礎,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亦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係其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圖: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