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高心媃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上訴人 高銘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主張原審未
見兩造間業已成立多年默示分管協議,而逕判決上訴人須交
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後門遙控器予全體共有人,實有違法之處(見本院卷
第14頁);又於上訴人114年7月4日民事聲明上訴理由㈡狀主
張上訴人何以需要無償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予全體共
有人,未見原審判決說明,如鈞院仍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
兩造間應類推適用默示分管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屬新攻擊方法,經核,上訴人主張默示分管協議、或類推適
用默示分管協議均係基於主張上訴人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之
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上訴人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之
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提及
「一組遙控器兩個原裝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65頁),因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伊稱不諳法律,不及主張等情,尚堪採信,且上訴人主張
默示分管協議、或類推適用默示分管協議涉及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複製系爭
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交付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節,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第6
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爰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高銘園、高銘克(下
合稱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共有,並由上訴人使用,因兩造進
出系爭房屋均由後門出入,後門鑰匙原為被上訴人持有之遙
控器,因上訴人討要,伊乃複製予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竟
私自更換後門遙控器,致使伊原本之遙控器無法使用,且拒
絕複製一份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並交付
予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民國70年間,隨同父親搬至系爭房
屋,而被上訴人雖有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於80年間因個
人因素,已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兩造之父母於90年間相繼去
世,高銘園、高銘克皆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及高銘園、
高銘克長期有以讓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以便於管理之默示
分管協議至明。且系爭房屋係父親借三兄弟之名為登記,但
亦同意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本件應有類推適用默
示分管協議。上訴人何以需要無償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
器予全體共有人,如仍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複製系爭房屋
之後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複製
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
是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名下?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是否與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㈢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是否與被上訴人等共有人類推適用默示分管協議?㈣本
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名下?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高銘園、高銘克為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此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
謄本及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限閱卷)
,信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等共有名下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與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
?
⒈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銘園、高銘克共有,
已如前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與被上訴
人、高銘園、高銘克成立系爭房屋之分管契約,並約定系爭
房屋由上訴人單獨使用管理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
房屋之默示分管協議,其得拒絕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
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顯難憑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與被上訴人等共有人類推適用默示分
管協議?
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
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默示分管協議以共
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為前提,不具類似性,無從類推適用默
示分管協議,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
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其主張顯難憑採。
⒊雖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多年,但占有使用之原因多端
,被上訴人、高銘園、高銘克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縱長期
未對系爭房屋進行管理或提出異議,僅係單純之沈默,難逕
認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專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其得
拒絕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顯難
憑採。
㈣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上訴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委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複製系
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