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64號
TPDV,114,簡上,164,2025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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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陳祈佑英文姓名Chi Chen)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德
楊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美華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35 分至4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子馨(下稱林 子馨),行經澳洲新南威爾斯州Jenolan Caves Road及the Great Western Highway 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停車再開之 標誌即貿然行駛,因而與由訴外人Sarah Field(下稱Sarah Field)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乘坐 於副駕駛座之林子馨死亡,系爭事故由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公 訴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應負全責,並經新南威 爾斯地方法院認定上訴人犯以危險駕駛方式導致他人死亡罪 在案。被上訴人林宜德楊美華林子馨之父母,被上訴人 林宜德因系爭事故支出①其與被上訴人楊美華林子馨2位兄 弟共4人之澳洲來回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1,484元、 ②澳洲期間住宿費用2萬5,333元、③澳洲期間餐飲及交通費5 萬3,900元、④林子馨澳洲之火化費用15萬6,051元等費用 ,並受有⑤扶養費58萬9,776元、⑥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 ,合計受有損害506萬6,544元;被上訴人楊美華因系爭事故 支出①林子馨於臺灣之喪葬費用57萬3,070元,並受有②扶養 費83萬5,244元、③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合計受有損 害540萬8,31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上揭損害,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宜 德506萬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美華540萬 8,314元,及其中483萬5,2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57萬3,070元自民事擴張、縮減、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 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上訴人有未注意停車再開號誌之過失及林子馨澳洲 之火化費用15萬6,051元不爭執,然就被上訴人主張其餘賠 償部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林宜德主張支出4人之機票費 用非全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僅上訴人林宜德、楊文 華部分為必要,至被上訴人及林子馨2位兄弟於澳洲期間之 住宿費用2萬5,333元、餐飲及交通費5萬3,900元,均非屬必 要,且被上訴人林宜德未提支付上揭費用之相關單據以資證 明;另被上訴人楊美華支出之臺灣喪葬費用57萬3,070部分 ,明細中之「代買抹茶拿鐵」並非必要,牌位、塔位之收據 亦僅列出品名及價格,過於空泛,且標有「房子及蓮花36朵 」之收據亦無開立日期,上訴人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至被上 訴人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其並未能舉證其於退休後至平均壽 命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縱確有此情形,被上訴人林 宜德互為夫妻,並有3名子女,依比例各扶養義務人之義務 應為1/4,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自屬有誤;又精神 慰撫金方面,應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 身心受創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且上訴人父母亦有持續關心 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宜德釋出善意,被上訴人林宜德楊美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實屬過高;又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林子馨於副駕駛座呈平躺姿勢,導致安全帶減少或 喪失應有阻礙身體遭碰撞之功能終至死亡,難認上訴人違規 駕駛行為與林子馨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認林子馨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應可免除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為上揭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林宜德247萬9,502元、被上訴人楊美274萬1,497 元暨均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諭知兩造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 服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林宜德請求逾247萬9,502元本息部分、楊美華請求逾274 萬 1,497元本息及駁回其餘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 提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93、94頁) ㈠上訴人於111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35分至4 時45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林宜德楊美華之女即林子馨,行經 澳洲新南威爾斯州Jenolan Caves Road及theGreat Western Highway 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停車再開之標誌即貿然行 駛,因而與由Sarah Field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林子馨死亡。
 ㈡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停車再開標誌之過失,致系爭 事故發生,因而導致林子馨死亡(見原審卷第130之1、130 之2、166頁)。
 ㈢被上訴人共育有3名子女,即林繼志林繼元林子馨。 ㈣兩造同意本件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 00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導致林子馨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抗辯稱其過失行為與林子馨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林子馨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云,均不可採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就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停車再 開標誌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因而導致林子馨死亡一 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且查,上訴人於上揭 時、地駕駛車輛搭時林子馨行經交叉路口時,倘確實有依 交通標誌停車再開,當不致與之Sarah Field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導致林子馨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是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與林子馨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導致林子馨死亡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林子馨於副駕駛座呈 平躺姿勢,導致安全帶減少或喪失功能終至死亡,難認上 訴人過失行為與林子馨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認 林子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 認;又觀諸卷附上訴人提出陳證1至3事發當地警方調查報



告暨中譯本雖記載:「損壞分析:…除前述觀察外,我也 看了該車内部多處。我看到車廂區域明顯受到擠壓,主要 集中在左側。…由於車輛受損嚴重且緊靠鐵欄杆,我認為 不太可能是第三人於碰撞後調整座椅向後傾斜,…」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然由前揭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定, 事發當地員警經檢視該肇事車輛內部後,因車輛之車廂左 側明顯受到擠壓,受損情形嚴重且緊靠鐵欄杆,初步排除 第三人於車輛發生碰撞後調整座椅向後傾斜,並不能遽以 推認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椅於兩車發生碰撞當時係向後傾斜 ,上訴人所提出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林子馨於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時,在副駕駛座呈平躺姿勢,導致安全帶減少或喪失 功能終至死亡,則其抗辯其過失行為與林子馨死亡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林子馨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云,均不可採信 。
 ㈡被上訴人林宜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47萬9,502元。  ⒈被上訴人林宜德得請求賠償澳洲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26萬6 ,817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林宜德林子馨死 亡後,確有支出被上訴人及其2名子女林繼志林繼元之 機票費用24萬1,484元、澳洲住宿費用2萬5,333元(澳幣1 ,175元,被上訴人主張以112年12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匯 率澳幣現金賣出匯率21.56計算,上訴人未予爭執,以下 即均以此匯率計算,計算式:1,175元×21.56=2萬5,333元 ),共26萬6,817元(計算公式:24萬1,484元+2萬5,333 元=26萬6,8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票 交易明細、電子機票及澳洲旅館住宿明細表為憑(見原審 卷第39頁、第43頁、第159頁);而被上訴人及其2名子女 林繼志林繼元係為處理林子馨之後事、將遺體火化後帶 回臺灣,而支出上開費用,堪認該機票及住宿費用乃屬廣 義喪葬費用之一環,另審酌被上訴人為林子馨之父母、林 繼志、林繼元林子馨同胞手足,均為與林子馨關係密 切之至親,衡以被上訴人年邁、英語能力不佳,處於極度 哀傷心神混亂之際,遠赴澳洲處理林子馨喪葬事宜,並無 另行花費僱請當地翻譯地陪協助,係由林繼志林繼元陪 同前往處理,倘非為遠赴澳洲處理林子馨後事,被上訴人 林宜德無庸支出上揭澳洲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綜上堪認 上揭機票住宿費用確為被上訴人林宜德因上訴人不法侵害 林子馨致死所生增加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林宜德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開機票及住宿費用26萬6,817元,乃屬有據 。
  ⒉被上訴人林宜德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澳洲餐飲費用及交通 費用。
   被上訴人林宜德雖主張其等4人於澳洲之餐飲、交通費5天 共支出5萬3,900元(澳幣2,500元,以匯率21.56計算,計 算式:2,500元×21.56=5萬3,900元),上訴人應予賠償云 云,然遭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林宜德就其主張於澳洲 期間確有支出上揭餐飲、交通費用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審酌被上訴人及其二子共計4人縱 未前往澳洲處理林子馨之後事,其等於日常生活中本即須 支出每日之餐飲、交通費用,且被上訴人林宜德並未合理 說明其等於澳洲所支出之花費有何超過平日所需之情況, 難認其所為上揭主張為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林宜德請 求上訴人賠償澳洲餐飲費用及交通費用5萬3,900元,尚難 准許。
  ⒊被上訴人林宜德得請求賠償澳洲火化費用15萬6,051元。   經查,被上訴人林宜德林子馨死亡因而支出澳洲火化費 用15萬7,992元(澳幣7,328元,以匯率21.56計算,計算 式:7,328元×21.56≒15萬7,9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澳洲火化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 人林宜德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6,051元,未逾上開得請求 之範圍,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自屬 有據。
  ⒋被上訴人林宜德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55萬6,634元。   ①按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 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 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



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 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   ②經查,被上訴人林宜德林子馨之父親,現雖仍有工作 ,惟其自陳將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退休(見原審卷第 125頁),而被上訴人林宜德名下財產雖有價值約322萬 元,惟其中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即為其現在之住所,價 值約為289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 細表在卷可憑(基於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考量,附於 不公開卷);考量被上訴人林宜德於退休後即無固定收 入,名下不動產既為其現所居住之處所,非屬投資,則 無從期待被上訴人林宜德將該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以維持 其生活,而於扣除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後,其財產所剩非 多,故應認其於退休後將無法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子女 給付扶養費。從而,被上訴人林宜德主張其因林子馨死 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之損害,乃屬可採。
   ③又被上訴人林宜德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9頁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1日為54歲,平均 餘命為26年即至137年12月11日止,是其所得請求扶養 費損失之期間,乃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121年12月31日 起至137年12月11日止;而被上訴人林宜德除了林子馨 外,尚有配偶即被上訴人楊美華及另2名子女林繼元林繼志為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人數共4人;而兩造就本 件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作 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一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被上訴人林宜德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55 萬6,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林宜德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林子馨為被上訴人林宜德之女兒,因本件車禍死 亡而無法再與被上訴人林宜德共享天倫之樂,堪認被上 訴人林宜德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上訴 人以金錢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被 上訴人林宜德現於電子公司工作,年收入約89萬元至94 萬元間,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基於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考量,附於不公開卷),而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先於遊戲公司擔任遊戲師,其後 至澳洲打工渡假,為其所自陳(見原審卷第98頁);再 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詳見不公開卷)、上訴人不法行 為態樣及被上訴人林宜德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林宜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始 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被上訴人林宜德得請求賠償澳洲來回機票及住宿費 用26萬6,817元、澳洲火化費用15萬6,051元、扶養費損失 55萬6,63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247萬9,502元 (計算公式:26萬6,817元+15萬6,051元+55萬6,634元+15 0萬元=247萬9,502元)。
 ㈢被上訴人楊美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74萬1,497元。  ⒈被上訴人楊美華得請求賠償臺灣喪葬費用56萬0,680元。   ①經查,被上訴人楊美華確有因林子馨死亡而支出牌位費1 3萬3,000元、牌位安管費1萬6,000元、塔位費17萬5,00 0元及塔位安管費3萬元、法會功德會骨罐等費用17萬9, 080元等情,有其所提出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7日菘發開發(菘)字第113001號函及錫安京典生命 禮儀付款證明單及費用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53至55頁、第199至206頁),是以,被上訴人楊美 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費用。
   ②而被上訴人楊美華林子馨死亡後,亦有支出臨時安置 費2萬8,59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佛緣苑生命會 館所出具費用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惟其中所 列「代買抹茶拿鐵990元」之費用,性質上顯非屬喪葬 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自應予扣除,是被上 訴人楊美華就臨時安置費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7,6 00元(計算公式:2萬8,590元-990元=2萬7,600元)。   ③被上訴人楊美華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房子及蓮 花36朵費用1萬1,400元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欲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49頁),惟上揭收據上僅有記 載「一萬房子」、「蓮花36朵」、「收清」等字句,並 無日期、金額及該文書製作者之簽名,尚難知悉該收據



為何人於何時所開立,上訴人亦爭執此收據之形式上真 正,被上訴人楊美華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支出 上揭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楊美華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
   ④是以,被上訴人楊美華就臺灣喪葬費用部分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為56萬0,680元(計算公式:13萬3,000元 +1萬6,000元+17萬5,000元+3萬元+17萬9,080元+2萬7,6 00元=56萬0,680元),其餘部分,要難准許。  ⒉被上訴人楊美華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68萬0,817元。   ①經查,被上訴人楊美華林子馨之母親,現雖仍有工作 ,惟其自陳將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退休(見原審卷第 125頁),而被上訴人楊美華名下財產僅有價值約7萬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基於 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考量,附於不公開卷),考量被 上訴人楊美華於退休後即無固定收入,且其財產為數非 多,故應認其於退休後將無法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子女 給付扶養費。從而,被上訴人楊美華主張其因林子馨死 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之損害,應屬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楊美華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21頁),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1日為53歲,平均餘命 為32.4年(相當於32年4月又26天)即至144年5月7日止 ,是其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失之期間,乃自其年滿65歲之 日即123年5月18日起至144年5月7日止;而被上訴人楊 美華除了林子馨外,尚有配偶即被上訴人林宜德及林繼 元、林繼志2名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人數共4人; 又兩造就本件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5,8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 述,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楊美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 之金額為68萬0,8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楊美華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①經查,林子馨為被上訴人楊美華之女兒,因本件車禍死 亡而無法再與被上訴人楊美華共享天倫之樂,堪認被上 訴人楊美華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上訴 人以金錢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②爰審酌被上訴人楊美華現於電子公司工作,年收入約44 萬元至48萬元間,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基於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考量,附於不公開 卷),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先於遊戲公司擔任遊戲



師,其後至澳洲打工渡假,為其所自陳(見原審卷第98 頁);再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詳見不公開卷)、上訴 人不法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楊美華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楊美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 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被上訴人楊美華得請求賠償臺灣喪葬費用56萬0,680 元、扶養費68萬0,817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 為274萬1,497元(計算公式:56萬0,680元+68萬0,817元+ 150萬元=274萬1,4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4日對上 訴人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 頁),另被上訴人楊美華就「被害人林子馨於臺灣之喪葬費 用57萬3,070元」係請求上訴人自「民事擴張、縮減、追加 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給付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上揭書狀係於11 3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5頁),則被上訴人 林宜德請求上訴人加計給付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楊美華請求上訴人就218萬0 ,817元自113年3月5日起、其餘56萬0,680元自113年7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原審就被上訴人楊美華請求56萬0,680元部分誤為上訴 人應自「113年3月5日起」加計給付遲延利息之諭知,係顯 然錯誤,爰更正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宜德247萬9,502元,自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楊美274 萬1,497元,其中218萬0,817元自113年3月5日起、其餘56萬 0,680元自113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諭知兩造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假執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 決主文第2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顯然有誤,爰於本判決 主文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將陳證1至3事發當地警方調 查報告暨中譯本送交通大學鑑定林子馨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然依上揭當地警方調查報告並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椅 於發生碰撞當時係向後傾倒,已如前述,自再送鑑定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一:
計算式:(15,800×140.00000000+(15,800×0.00000000)×(141.00000000-000.00000000))÷4=556,634.0000000000。 說明: 1.其中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計算式:(15,800×172.00000000+(15,800×0.00000000)×(172.00000000-000.00000000))÷4=680,816.0000000000。 說明: 1.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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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