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07號
TPDV,114,簡上,107,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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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李燕寶
被 上訴人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MATTHEW CURRIE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楊鎮綱律師
鍾郡律師
韓宗烜律師
追加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既
特別規定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則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受此限制,故第二審法院就
追加或變更之新訴應予駁回。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
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第二審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
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
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
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所揭橥「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
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
」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同條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
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
判決而言。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
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子於民國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
,在iTunes Store平台以新臺幣(下同)15萬3,660元購買
限制級色情遊戲(下稱系爭遊戲),惟上訴人之子購買系爭
遊戲時年僅15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15萬3,
66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萬3,660元,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後,於113年11月29日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4年4
月14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追加請求信用卡違約金3萬
元、薪資損失84萬元、律師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費用,將請求金額追加至160萬元,
及追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95至100頁)。經查:
 ㈠就上訴人將請求金額自15萬3,660元追加至160萬元(即追加1
44萬6,340元)部分,核其請求之信用卡違約金、薪資損失
、律師費、精神慰撫金、懲罰性違約金等項目均係原審所未
主張,應涉訴之追加,非僅單純擴張訴之聲明,又因追加後
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
,且依上訴人主張事實觀之,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類型,如許其追加,將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
為上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追加中華電信為被告部分,上訴人係主張中華電信未經上
訴人書面同意,即違法以線上方式開通小額付費功能,違反
電信管理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及未落實雙因子驗證而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等語
。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審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所為之
訴之追加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本院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訴訟應審理之範圍,僅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3,660元部分,就此部分訴訟,被上訴
人與中華電信間不具須一同被訴始具備當事人之適格之情形
,亦即並無合一確定可言,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且上訴人直至第二審程序始追加中華電信為
被告,不僅使中華電信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且對其防禦
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被告。至
上訴人雖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加被
告,惟本款僅容許擴張聲明,尚不得以本款追加被告,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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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