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李燕寶
被 上訴人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MATTHEW CURRIE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楊鎮綱律師
鍾郡律師
韓宗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
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
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
1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5月26
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MATTHEW CURRIE,有被上訴
人Power of Attorney文書及其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23至443頁),足見原判決列甲○○ ○○○○○○ 為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有違誤。惟查,MATTHEW CURRIE既
已於本審代表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387至400頁),應有承認先前訴訟行為之意,故本件
尚無代理權之瑕疵,爰由本院逕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改
列為MATTHEW CURRIE。另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始為MA
TTHEW CURRIE,尚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使用上訴人之平板電腦,在被上
訴人經營之iTunes Store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與被上訴人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限制級色
情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並透過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代付購買款項,該等款項已由上訴人持有之訴外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扣款繳付
新臺幣(下同)15萬3,660元。因上訴人斯時不在我國境內
,系爭遊戲顯非上訴人所購買,而係李○○以自己名義向被上
訴人購買,然李○○購買系爭遊戲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購買之系爭遊戲並非生活所必需,上訴人亦未事前
同意或事後承認李○○上開購買行為之效力,是法律行為歸於
無效,被上訴人受有15萬3,660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
萬3,66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
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成立於購買者與系爭遊戲供應商
之間,系爭平台僅係媒介購買,渠等間之買賣關係與被上訴
人無涉。且上訴人應係自行完成中華電信小額付款功能後,
在系爭平台購買系爭遊戲,並非李○○所購買,故系爭契約顯
非成立於李○○與被上訴人之間。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於李○○與
被上訴人之間,因系爭平台已設有交易安全機制,李○○迴避
一切交易安全機制,偽冒為上訴人本人或假裝已得上訴人同
意,進而購買系爭遊戲,乃施用詐術而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
訴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或已受上訴人允許,依民法第83條之規
定,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另系爭平台於未成年人發起新
的購買項目時會通知「家人共享」之發起人,上訴人得於自
己持有之行動設備拒絕李○○購買系爭遊戲之請求,是如上訴
人不同意購買,可事前防範或事後要求止付,卻每月繼續容
許李○○購買系爭遊戲及付款之行為,已有默示同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
㈠使用姓名BlascoLucas、AppleID「neptus0000000il.com」帳
號(下稱系爭帳號)之人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購買系爭
遊戲,並選擇以上訴人向中華電信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代付購買款項,該等款項已由上訴人持有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自動扣款繳付15萬3,660元(見原審卷第106至113、317
至323頁)。
㈡上訴人購買之平板電腦曾經登入系爭帳號,該平板電腦於107
年5月至108年1月間係放置於上訴人境內住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⒈就買受人部分,查上訴人購買之平板電腦曾經登入系爭帳號
,該平板電腦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係放置於上訴人境內
住所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
人係於107年2月21日出境,至同年9月21日始入境,旋即於4
日後即同年月25日又出境,直至108年2月2日始又入境等情
,有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
7頁),足見系爭帳號之使用者購買系爭遊戲之期間,上訴
人大多數期間均在境外,自不可能使用放置於境內之平板電
腦購買系爭遊戲,顯見使用系爭帳號購買系爭遊戲之人並非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遊戲係上訴人購買,應不足採
。再觀系爭帳號之基本資料,該帳號之持有人填載之出生日
期(見原審卷第313頁)與李○○之出生日期(參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互核相符,應足推認
系爭帳號係李○○申辦,而使用系爭帳號購買系爭遊戲之人亦
為李○○。
⒉就出賣人部分,查Apple媒體服務約定條款B、付款、稅金和
退款約定:「您可以透過免費或付費方式取得我們的服務內
容,兩種方式皆稱為『交易』。每一筆交易均視為您與Apple
之間、及/或您與服務內容供應商之間締定的電子合約。然
而,如果您是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
即被上訴人,下同)或Apple Services Pte.Ltd的客戶,則
該實體為您從Apple Books、Apple Podcast或Apple Store
購買的部分服務內容(如產品頁面及/或相關服務購買流程
所示)的登記商家。該等情況下,由您向Apple Distributi
on International Ltd.或Apple Services Pte.Ltd購買內
容,而相關內容由內容供應商(例如App供應商(定義見下
文)或書籍出版商)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60頁),
足見購買系爭遊戲時,仍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與一般買賣情
形差異之處,僅在於上開情形下購買系爭遊戲相關內容,並
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供應,而是由該遊戲之供應商授權予購買
者使用,然此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之認定。再參以中
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10年9月30日新北帳
字第1100000062號函記載:「本公司Apple代收服務之代收
款項,係依本公司與Apple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給付予Apple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
司110年10月21日行數二字第1100000286號函記載:「所指A
pple公司係指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
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堪認中華電信係為被上訴人代
收買賣價金,該等買賣價金最終係給付予被上訴人。準此,
被上訴人與李○○間就買賣之標的、價金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且最終係由被上訴人收受價金,應認系爭遊戲之出賣人即是
被上訴人。
⒊綜上,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李○○與被上訴人之間。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3,660元
,有無理由: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於交易安全與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護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
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如民法第83條)。次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
文。此係因限制行為能力人若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
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
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所謂「詐術
」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詐稱其已成年、結婚或已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
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
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
⒉依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8年11月1日新
北一服字第1080000083號函記載:「本公司行動電話帳單代
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原為關閉狀態,客戶首次使用該服務
,需透過裝戴中華電信行動門號之Apple行動設備,於Apple
iTunes平台(即系爭平台)登入Apple ID帳號,經閱讀並
點選同意接受『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
務使用條款』後(條款中註明: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即視為
您已經閱讀,且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之使用條款。如果您是未
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則您必須在使用本服務前,將本服務
使用條款請您的父母或監護人閱讀,並得到其同意,才可以
使用本服務。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則視為您的父母或監護人
已經閱讀、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使用條款)。依平台流程輸入
Apple ID密碼,始能完成服務開通程序及進行後續代收。另
申請行動門號時客戶需善盡門號保管之義務,以避免門號遭
不當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3頁),又原審向中華
電信函詢代付款之流程,經中華電信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
函復:「三、本公司行動電話帳單Apple代付服務(以下簡
稱本服務)預設均為關閉狀態,客戶首次使用本服務需通過
本服務認證程序方能使用。四、客戶申請開啟本服務之相關
設定由客戶連結網路後於智慧型裝置介面操作即可,不須送
交其他申請文件。」等語,有中華電信查詢單編號00000000
00000號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認於系
爭平台選擇以中華電信代收款項而購買系爭遊戲之流程,應
係先在系爭平台上登入Apple ID帳號,再點選同意「中華電
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使用條款」,再輸
入Apple ID密碼,即可完成服務開通程序及進行後續代收,
不須送交其他申請文件。又李○○為系爭帳號之申辦、使用人
乙節,業如前述,則堪認李○○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使
用上訴人之平板電腦登入系爭帳號,並點選同意上開條款以
開通中華電信代收服務,進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遊戲。
⒊而上開服務條款既已載明「如果您是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
,則您必須在使用本服務前,將本服務使用條款請您的父母
或監護人閱讀,並得到其同意,才可以使用本服務。當您使
用本服務時,則視為您的父母或監護人已經閱讀、了解並同
意本服務使用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83頁),李○○閱讀
該條款後,仍積極、主動點選同意該條款,致使被上訴人相
信購買者即李○○之法律行為已獲得上訴人同意,二者進而締
結系爭契約,足見其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已有相當
獨立之行為能力。況民法第79條、第83條規定之適用,本質
上即是衡量「未成年人之利益」與「交易安全」何者更應保
護、風險應由何人承擔之問題,因被上訴人所面臨之交易對
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即購買遊戲締結契約,於系爭平台選擇以中華電信代付費用
以締結買賣契約時,已設有上開警示說明及約定,顯見被上
訴人就風險控管已設有一定機制。而李○○為未成年人,民法
第79條就未成年人所交易設有保護機制,在現今網路世界發
達、無遠弗屆之社會,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出不窮,為保
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關心、
注意及設置保護鍵之必要,而非將各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
證明或工具,任意交由未成年人使用,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
護與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有較高之
注意義務。參以上訴人自陳:上訴人之平板電腦平時並未上
鎖,並留放在境內住所供李○○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
85頁),是本件如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自身已離境而無
法監督李○○之情形下,仍將平板電腦、手機號碼等足以作為
網路交易之工具交由未成年之李○○使用,且並未上鎖或設置
防護裝置,致交易對象已無法辨識交易者是否為未成年人,
此種風險應由將交易工具交與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
人負擔,始為合理。再者,觀購買系爭遊戲之交易明細,可
見均為單筆300元至2,990元之消費,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
間累計共一百餘筆消費(見原審卷第349至353頁),另參諸
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8年5月31日新北
一服字第1080000032號函記載:「本公司每筆成功代收訂單
都會發送簡訊通知以保障客戶交易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
381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已收受多
次成功代收通知,倘其認李○○之消費係有疑問,得立即採取
應對措施,卻仍任由李○○持續以上開方式虛偽點選同意服務
條款,致被上訴人相信李○○之法律行為已得上訴人同意,此
種情形下,應認交易安全之保護仍較為優先。
⒋從而,李○○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受
領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3,660元,即屬無據。
㈢末就上訴人請求調取中華電信開通小額付款功能之同意書、
電子驗證程序紀錄、電子郵件通知紀錄部分,如本判決五、
㈡所述,開通中華電信代付款服務僅須於智慧型裝置上操作
,無須再送交其他申請文件,此部分待證事實明確,無調查
之必要。另請求調取每筆交易之IP位置資料部分,業經原審
向中華電信函詢,中華電信函覆以:「本公司僅提供iTunes
費用代收之服務,無交易商品內容、IP等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347頁),顯見中華電信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無
再予重複函詢之必要。又請求調取簡訊發送紀錄部分,亦經
中華電信函覆稱每筆交易訂單均會寄發簡訊等語明確,業如
前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調取被上訴人之電
子發票存證,以證明有開立發票予上訴人部分,核與本件爭
點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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