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相 對 人 林善仲
關 係 人 林善寬
林祐弘
林善群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善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美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善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蘭為相對人林善仲之胞姊,相對
人因○○○○○○、○○○○○○○○、○○○、○○○○○○○伴有○○○○、○○○○,○○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胞姊即
聲請人林美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
人林善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醫院乙種診斷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院○○○醫師前
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
相對人於三年前上班途中出嚴重車禍,身體多處受傷,○○○○
○○、○○○○、○○○○○○○○○○,陸續住院十個月後轉至老人養護所
居住至今。相對人在日常生活功能部分,目前無法行走、依
靠鼻胃管進食、使用尿布,洗澡穿衣皆無法自理,語言表達
部分,醫師致電詢問養護所主要照顧人員,其表示相對人平
常幾乎無說話或發出聲音,僅偶爾念出自己名字。聲請人表
示因相對人近三年間,仍不時收到交通罰單,詢問後發現相
對人帳戶遭凍結且有負債,故透過聲請監護宣告處理相對人
罰單。鑑定時,相對人外觀整齊乾淨,雙眼可與醫師有適當
接觸,但無法有任何口語回應,亦無法配合任何指令。鑑定
結果,相對人目前因車禍導致○○○○○○,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
協助。相對人目前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能力皆明顯缺乏,因此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
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已缺乏判斷能力,目前建議須監護宣
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相對人心智狀態持續已久,且認
知功能也隨年紀逐年下降,應難以復原(參見本院一百一十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鑑定筆錄及○○○○○○○○○○○○○○○○○○○○醫院同
年七月八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林美蘭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一林善寬為相對人之胞弟
、關係人二林祐弘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三林善群為相對人
之胞兄。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
,無法與人言語交談、理解表達皆有困難,目前於老人養護
所接受照顧,每月領有政府補助安置費用,其餘費用由聲請
人支付。聲請人表示過往偶於探視父母時巧遇相對人,僅會
禮貌性點頭問候,相對人車禍後,陸續收到相對人違規罰單
、繳稅通知,經詢問後得知需聲請監護宣告,方能協助相對
人處理後續事宜,從而聲請監護宣告,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而聲請人表示雖肇事者已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二百萬元,然
扣除律師費等開銷後,其餘皆用於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
照護費,且費用過於龐大,聲請人現得質借保單協助支付。
關係人一表示已有十年未與相對人見面,有意願視相對人之
需求,不定時探視相對人,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均
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
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二表示自幼父母離異由外婆照顧
,未曾與相對人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相對人亦無扶養照顧過
關係人二,現關係人二仍持續就學,無能力亦無意願對相對
人盡扶養照顧責任,對於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意
見。關係人三稱已近十年未與相對人見面,過往曾因拒絕借
款予相對人而遭受肢體暴力,無意願與相對人見面,對於聲
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對於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有○○○○○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字第○○○○○○○○○○號函附之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事務所同年三月十二日○○○字第○○
○○○○○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同年三月
二十四日○○○○○字第○○○○○○○○○○號監護宣告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醫院
乙種診斷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
請人林美蘭、關係人林善寬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林美蘭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林美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指定關係人林善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林美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林善仲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善寬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