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藍世美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藍麗玉
關 係 人 錢意文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藍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台北安和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藍麗玉前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4月6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1號、113年度監宣字第5
28號裁定改定伊為其監護人,選定關係人錢意文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現為籌措相對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
分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20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0
1號、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照顧費用
補助核定通知書、相關醫療看護單據、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南投縣南投市新鳳山段 328 1802.97 1/2
附表二(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三小段 73 100 1/8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647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82.63(含陽台13.3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