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77號
TPDV,114,監宣,47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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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張怡華
受監護 人 張吳和子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因其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眾多
,恐不動產將來因涉及多數所有權人,而未必均能取得共識
,致管理及處分不易,爰聲請許可伊代為出賣該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99
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人前經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其係附件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
  裁定、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在卷可徵,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惟經本院函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及陳明依受監護人現有財產狀況、數額與每月支出費用
  情形,而現有為本件處分必要之證據,其至今仍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得憑,即難認聲請人已完
  成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程序,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
  ,即不得代為處分附件不動產,且其既未提出本件聲請係為
  受監護人利益或現有處分該不動產必要之證據,即難認有處
  分該不動產之必要,而不符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要件,是其
  聲請,不應准許,故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附件:
1.建物:
(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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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