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66號
TPDV,114,監宣,46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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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弟,乙○○
因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願任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乙○○之精
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則為乙○○之手足
,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並同意擔任乙
○○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
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考量乙○○現
無其他四親等內之適合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徵詢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後,併指定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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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