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陳睿玲
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相 對 人 陳花子
關 係 人 陳逸彬
陳麗玲
陳逸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花子(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睿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逸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陳麗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陳逸明(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列監護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
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查,
聲請人原聲請就相對人陳花子、陳阿順二人為監護宣告之聲
請,嗣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表示陳阿順居
住地為○○市,本院應無管轄權,故撤回陳阿順之部分,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睿玲為相對人陳花子之女,相對人
因年事已高,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陳睿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陳逸彬、陳麗玲、陳逸明為共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
○○醫院○○○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
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於家中頭部撞
到櫃子,數天後出現意識變化,就醫檢查發現硬腦膜下出血
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住院後採保守觀察未手術,治療後病況
穩定,但已為臥床狀態,近二年已無經濟、社交、交通等能
力。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意識不清醒,顯嗜睡,置有
鼻胃管及尿管,叫喚下稍微睜眼,但眼神茫然、無法對焦,
過程中全無言語,無法配合指令動作。鑑定結果,相對人診
斷為○○○○○○所致之○○○○○○○(○○○),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參見○○○○○○○○○○○○○○醫院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陳睿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一陳逸彬為相對人之長子
、關係人二陳麗玲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三陳逸明為相對
人之三子。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無法與人
言語交談,目前由外籍看護同住協助照顧,其名下有不動產
,每月支出新臺幣五萬元之費用,由其名下不動產租金收入
支付,不足部分則由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共同
居住,每周探望相對人三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
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
係為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及處理繼承等問題,由家屬會議推選
其擔任監護人,建議由三名關係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
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
請本件監護宣告表示知情與贊成,因家屬會議推選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意願與關係人二、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未與相對人共同
居住,每月探望相對人二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
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意願與關係人一、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三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每月探望相對人二次,贊
成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社工
解釋後能了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責任與義務,有意
願與關係人一、二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逸彬、陳麗玲、陳逸明對本件聲請及由聲
請人陳睿玲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逸彬、陳麗玲、陳逸明共
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本院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九日鑑定筆錄與○○○○○○○事務所同年八月六日○○○
字第○○○○○○○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身
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陳睿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陳逸彬、陳麗玲、陳逸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陳睿玲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陳睿玲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逸彬、陳麗玲、陳逸明共同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陳睿玲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花子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陳逸彬、陳麗玲、陳逸明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