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93號
TPDV,114,監宣,29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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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陳淑娟

相 對 人 陳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立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淑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昕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夫,罹患000000等,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陳昕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多能回應,又
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2月29日因0000、意
識00急診就醫,嗣後多次因00症、00000、000000、因類000
、00症、00等疾病就醫,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部分需00
0000,診斷為「000000000、00、000000合併混合型認知000
0症」;鑑定時,相對人左側0000,無00活動,右側肢體00
略顯00,可有自主活動,左側肢體末端00,無法0000、00,
鑑定過程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配合,可靜坐,有合宜
之杜交性眼神接觸、有自發性語言,惟00不清,音量0,回
應詞彙簡短、有時有00回應、00記憶之情形響其正確性,其
臨床00評估整體表現屬於00000000,其認知功能已經明顯00
00,短期記憶、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能力呈
疑似0000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00
0000000、00、000000合併混合型00000000症」患者,鑑定
時明顯呈現0000與0000,近年出現定向感00、複雜注意力00
、學習與近期記憶00、執行功能00等症狀,且表達能力已00
00,並有因記憶00而0000表達之情狀,推斷其為意思表示與
受意思表示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又因000000000及00000
0合併混合型認知功能00症,致其短期記憶及定向感功能000
0,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且具有邏輯之判斷,已達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程度,且難有完全回
復之可能,其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
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可回復性,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同年月2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
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
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
院114年7月15日訊問期日之陳述,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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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