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王品忠
相 對 人 高智玫
關 係 人 王琦
王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智玫(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品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品忠為相對人高智玫之長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
長子即聲請人王品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
即關係人王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分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
○○醫院○○○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
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約莫於民國一百零四年開始就記憶
力缺損等情追蹤治療,經診斷為○○○○○○○,過往疾病進程曾
出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
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近年語言功能已逐漸缺損。鑑定時,
相對人日常生活仰賴他人協助,使用鼻胃管及尿布,由他人
協助洗澡、穿衣、服藥,無交通行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相對人以輪椅代步,四肢肢體無力且關節攣縮,無法有社
交性眼神接觸互動,叫喚時可短暫與人對視,但無法有眼神
交流,無自發性語言,亦無法執行簡單指令。心理評估結果
顯示,相對人施作○○○○○○(OOOO)得分為○分,整體上屬於○
○○○,○○○○○○○○(OOO)整體表現為○分,○○○○○○○○○○○○,○○○
○○○○○(OOO)測驗結果為○分,為○○○○○○○、○○○○○○○○○○○○○
(OOOO)為○分,為○○○○○。基上,相對人多項領域出現明顯
退損,整體表現約屬於○○○○○○○,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呈
現顯著障礙,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於一百零九
年曾施作腦波檢查,結果顯示○○○○○○○○,為○○○○○○○○○○。綜
上,相對人為○○○○○○○○○患者,鑑定時呈現明顯心智缺陷,
經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
習與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工功能認知皆顯著障礙,
且影響日常生活獨立進行,日常生活功能已達○○○○○○○及○○○
○○○○○○及○○○○。相對人因疾病導致無法表達,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因語言理解及認知功能障礙導致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相對人無法處理自身財
務,對於事件記憶與程序記憶皆有明顯障礙,不能為財務判
斷,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又該疾病呈慢性化,將隨時間遞
增而日趨嚴重,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建議為監護宣告(
參見○○○○○○○○—○○○○○○○○辦理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字第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王品忠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王琦為相對人之次女、
關係人二王凱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
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目前居於○○○○,其有活期存
款,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每月支出機構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其支出由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每週
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一至二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照護狀況
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
對人財產繼承及管理事宜,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
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
。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探視相對人一次,與相對
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
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表示未來有意願與聲請
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三旅居國外未參與訪視,
然其於鑑定程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及關係人一分別擔任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本院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鑑定筆錄與○○○○○○○事務所同年六月四日○
○○字第○○○○○○○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
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
意書、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
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王品忠、關係人王琦
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認由聲請人王品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
聲請人王品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琦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王品
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高智玫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王琦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