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穎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外甥,罹患被害妄想等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
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孔繁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均能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
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出現
混亂言行反妄念,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嗣後持續就醫並
有住院經驗,近十數年多於門診追蹤,相對人於113年10月
底精神症狀加劇,持續有情結起伏、被害妄想、妄想性行為
、幻聽干擾、自言自語,且對案母多言語攻擊,疑似有自殺
威脅,因案母失智病情加劇無法協助替相對人領藥,相對人
有一段時間未服藥,114年1年9月相對人與聲請人在家中起
衝突,有作勢拿剪刀刺聲請人,報警送醫院急診,急診評估
:「相對人外觀不潔有異味,態度較防備,情緒起伏大,注
意力分散,言談僅可部分切題但易離題,思考鬆散、怪異妄
想及被害妄想」,目前於北新醫院精神科持續住院治療;鑑
定時,相對人互動、眼神接觸屬持續,應答顯得難切題、連
貫,需協助、提醒才能配合會談及回答測驗,本次衡鑑時,
相對人於過程仍易有岔題和與事實有落差描述表現,與同齡
和教育程度常模相較,相對人在認知功能篩檢測驗、走向感
、抽象概念社會判斷、思考流暢度及換位心算等有明顯失分
,較同齡均落於非常低下範圍,其當前認知功能落於臨床關
注缺損範圍,雖尚可有相當語言功能、長期記憶及簡單計算
等能力,但生活事務處理、財務管理或自身醫療安排等則可
能受限於當前認知能力、症狀及現實感等干擾;綜合以上所
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
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症患者,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恢復至病前程度之可能性不高,不排除未來再退
步等語,有該醫院114年8月12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
院114年6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前揭精神鑑定
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職權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
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資料,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